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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(函)
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
台八十八消保法字第○○三五三號
受文者:雲林縣政府
【主旨】
有關 貴府函詢曳引機之買賣行為是否屬消費者保護法範疇疑義一案,復如說明二,請 查照參考。
【說明】
瀬復 貴府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八八府建工字第八八○三二九三號函。
声本案本會意見如次:
舗查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發生之法律關係,為消費關係;而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爭議,是為消費爭議,消費者保護法(以下簡稱本法)第二條第三款、第四款定有明文,若因消費關係而與消費者發生消費爭議時,均有本法之適用。又所謂「消費者」,依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,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、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為限,至於其中所謂之「消費」,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或銷售之情形下所為之「最終消費」而言,惟是否得適用於本法所定之一切商品或服務之消費,仍應就實際個案認定之。
簿本件如買受人係以所買受之曳引機為其生產因素,而從事生產者,參酌前揭說明,尚非本法所稱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法律關係,未有消費關係存在,如有任何爭議,屬私權爭議事項,允宜適用民法等相關規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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